近日,涪陵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何明胜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7年和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追缴犯罪所得赃款20.5万元。
据了解,被告人何明胜于2001年12月20日、200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决定任命为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2003年5月22日、2007年5月12日涪陵区经委委员会安排何明胜副主任分管企业改革工作。2003年6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并指定何明胜为组长、2004年1月1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指定何明胜等人组成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何明胜任组长。2006年4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再次指定何明胜等人组成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何明胜任组长。
被告人何明胜任职期间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2005年12月29日、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通过新光造纸厂留守处组长曾某某在该处财务上二次共借出公款23万元,用于自己赌博。事后被告人何明胜与曾某某共谋后虚列争取移民资金支出工作经费26万元冲抵其23万元借款。二人约定被告人何明胜、曾某某各分11.5万元,曾某某应得的赃款11.5万元作为被告人何明胜向曾某某的借款。其余3万元分给该留守处财务人员曾某、周某和驾驶员吕某某。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涪陵新光造纸厂维修资金25万元通过涪陵新光造纸厂留守处组长曾某某借给重庆市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用于工程资金周转。被告人何明胜从郑某某的25万元中借出10万元用于赌博。2007年9月郑某某、何明胜归还了所借的25万元公款。
2005年1月17日、25日、3月10日,被告人何明胜先后三次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利用其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重庆市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涪陵丝绸集团公司清算组冉某处共借出公款21万元用于偿还其私人欠款。2006年9月、10月先后归还了21万元借款。
三、受贿事实
2007年3 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涪陵新光造纸厂拆迁工程和微晶砖板处理业务过程中,先后两次分别在涪陵“流金岁月”和“夏威夷”茶楼收受个体户曾某某的贿赂款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2007年8月,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涪陵新光造纸厂拆迁工程向外发包的过程中,收受秦某某的贿赂款4万元。被告人将受贿款用于赌博挥霍。
涪陵区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明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重庆市涪陵区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兼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虚列支出,贪污公款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管理破产企业资金的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和进行赌博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明胜利用其担任重庆市涪陵新光造纸厂清算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房屋拆迁工程和处理废旧物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明胜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明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作出前述判决。
(涪陵区法院张国礼)